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卓怡玟被 告 洪素珍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奕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主張:被告陳奕予原為L2時尚美睫北屯店之加盟商,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商標「L2時尚美睫」(下稱系爭商標),惟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終止授權後,被告仍於108年3月16日無權張貼於網路上招攬客人,已逾越商標授權使用範圍,侵害原告商標權,爰請求被告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與訴外人江志奇簽訂加盟合約書,經江志奇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嗣於108年3月15日被告陳奕予與江志奇合意終止加盟,被告盡力逐筆移除相關存有系爭商標之照片後,108年3月16日方轉交「Lady Z.」Facebook紛絲專業之管理權限予被告洪素珍,但因Facebook變更名稱須待系統或官方審核,審核通過方可全部變更為新名稱,相關貼文有部分暫時無法移除,故可能照片無法刪除之「過渡期」內,仍有部分照片出現系爭商標,被告無侵權主觀犯意,亦無相關侵權行為,併否認損害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8日終止授權後,被告仍於108年3月16日無權張貼原告商標於網路上招攬客人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原告提出網頁翻拍照片(見中簡卷第23至79頁)為證,惟查,此部分之照片張貼時間,均非原告所指之108年3月16日,是就原告所提之照片,實查無被告有何於108年3月16日無權張貼原告商標於網路上招攬客人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之前已張貼於網路上之照片,此係授權期間內所為之行為,自屬經授權之合法使用行為,顯不構成侵權行為;而之前所張貼,於原告終止授權後,是否有被告漏未撤下之相關照片,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上揭網頁翻拍照片為證,然照片上實無瀏覽被告網頁並拍攝之時間,則被告有無於108年3月16日仍未撤下之使用原告商標照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實難證明。且網頁非無瀏覽歷史資料可供查詢,是原告即便於108年3月16日翻拍上揭網頁資料,實也無法證明為瀏覽當日被告網頁所取得之侵權照片證據或誤拍網頁瀏覽歷史資料,此部分既經被告所否認,於未經法院當庭勘驗等之方式證明前,實難僅以上揭照片即逕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至於被告雖另稱部份照片可能係經Facebook更名審核,致有部分照片可能暫時無法移除之情形,惟此屬被告推測之可能情形,並非自認,無法解免原告上開舉證之責。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另兩造原係存在於商標授權使用之關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於甫108年3月8日單方終止授權、同年月15日雙方合意終止授權之同年月16日,即上網採證被告尚未撤下之照片,未審酌兩造曾有合約關係,給予被告合理之過渡期間移除,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難認係以誠實信用之方式行使權利,則原告之主張即便為真,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