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永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啟里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啟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召開110年度第8屆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第6條董事會職權;第7條董事會董事組成人員;第8條董事任期及改選;第9條董事長之推選及職務;第10條董事會決議種類之同意人數比例及特別決議事項;第11條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現任董事請求召集之人員比例;第12條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之組成人員及職務;第13條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之選聘及任期;第14條董事會得聘任顧問若干人;第15條董事長聘任之會務人員,均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條文第1條總則;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辦理業務事項;第4條基金及經費;第5條會址設址地點;第16條業務及會計年度暨會計制度;第17條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工作之規定;第18條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第19條辦理各項獎助或捐贈業務;第20條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第21條解散或撤銷許可;第23條章程施行程序,為補充說明及條次或文字之修正,均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第22條補充法規,係符合財團法人法規定所為當然之變更,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
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