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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22號聲 請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爾夫大學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林國忠為臨時董事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法務部民國 109年3月23日法律字第10903505620號函可參)。

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為,應選任1名,2人不為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換言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次按財團法人董事長死亡之情形,如未補選董事長,依前揭說明,得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據以依法送達。又財團法人若已停止運作多年,且無從依前述規定由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時,倘依其具體情形已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似得依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準用之),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以對其送達(法務部109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903506080號函釋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之代表人陳晴祺已於98年間過世,相對人章程亦未設置副董事長,囿於相對人基金會長期停止運作,礙難自行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及推選董事長,聲請人行政指導公文書亦無從送達相對人,行政送達程序未臻完備。且聲請人曾派員至相對人登記地址,發現已無在會址運作或遷移不明,亦無會晤其相關人員,以致於相對人脫離聲請人實質監督,並造成無法掌握確認相對人名下帳戶之存續狀況與設立基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保管及運用情形。故為完備送達程序,及辦理監管需要,本件相對人已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俾利辦理董事改選或解算清算、廢止設立許可等程序及後續法人變更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登記之董事原有9人,有法人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17頁)。其中①董事長陳晴祺已於98年1月12日死亡,;②董事陳忻已遷出國外等情,有內政部109年6月24日臺內戶字第1090243034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認其二人不能行使職權。

㈡又原董事③張進德於109年1月21日陳述書表示其早已請辭董

事一職(見本院卷第35頁),其後表示於98年6月30日請辭(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辭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原董事④張秋珊具狀表示其於98年1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請辭董事(見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原董事⑤謝淵源於表示其於98年1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請辭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因相對人董事長陳晴祺已於98年1月12日死亡,相對人並無補選董事長,亦無副董事長可代理,且董事間亦無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之職務,參照法務部109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903506080號函釋見解,原董事張進德、張秋珊、謝淵源辭職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代表人,辭職表示不生效力。惟可認其等無意行使董事職權,該當「不為」行使董事職權。

㈢原董事⑥吳淑齡具狀表示:已請辭,當時基金會董事長尚健

在,但確切時間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5頁)。原董事⑦蔡月瑱具狀表示:已辭職,當時該基金會董事長尚健在,至於確切時間已不負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原董事⑧于躍門於109年1月25日陳述書表示早前聲明已請辭董事一職(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具狀表示係受張進德邀請擔任掛名董事,未過問董事會的運作,始終認為不是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原董事⑨萬益東具狀表示係應張進德要求成為掛名董事,聽聞張進德有命人辦理萬益東辭職事宜,但確切時間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未能提出其請辭時間及辭職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代表人之佐證,尚難認辭職意思生效。惟可認其等無意行使董事職權,該當「不為」行使董事職權。

㈣再者,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7條,相對人董事任期為3年(見

本院卷第13頁)。本件並無證據佐證相對人董事長98年1月12日死亡後有再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可認相對人現已無董事能為出席、開會決議之情形。從而,本件確有選任臨時董事、臨時董事長之必要。

㈤因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董事會由董事9人所組成(見本院

卷第13頁),是本院應為相對人選任9名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已推薦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為董事,且聲請人推薦四人均同意擔任聲請人臨時董事,有同意書在卷足憑。⒉本院復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四位會員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經該會推薦附表編號5至8之人,有該會110年6月17日中律盛九字第1100412號函可佐。⒊本院亦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員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經該會推薦包含附表9之人,有該會110年6月11日中市會字第1100458號函可佐。⒋審酌相對人捐助章程對董事之資格並未限制,及參酌附表之人之學經歷、專業知識,及聲請人之聲請目的,爰選任附表之人為聲請人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

┌──┬────┬────┬────────────────────┐│編號│姓 名 │職稱 │地址 │├──┼────┼────┼────────────────────┤│ 1 │林國忠 │律師 │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3 ││ │ │ │ │├──┼────┼────┼────────────────────┤│ 2 │林秀真 │會計師 │臺北市○○區○○路○○○號1樓 ││ │ │ │ │├──┼────┼────┼────────────────────┤│ 3 │魏香明 │教師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 │├──┼────┼────┼────────────────────┤│ 4 │劉嘉松 │會計師 │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 5 │王志平 │律師 │臺中市○區○○○路○○○號9樓A2室 ││ │ │ │ │├──┼────┼────┼────────────────────┤│ 6 │林助信 │律師 │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 │├──┼────┼────┼────────────────────┤│ 7 │蔡其龍 │律師 │臺中市○區○○街○○號 │├──┼────┼────┼────────────────────┤│ 8 │蘇文俊 │律師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之1樓 ││ │ │ │ │├──┼────┼────┼────────────────────┤│ 9 │莊璧華 │會計師 │臺中市○○區市○○○路○○○號30樓之1 │└──┴────┴────┴────────────────────┘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