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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相 對 人 大台中殯禮服務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琨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大台中殯禮服務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召開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迄今,未依法定期召開理、監事會,推動會務並按時審查財務。相對人亦未依法於「經常會費」、「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專戶儲存會員繳納之經常會費並代(預)收會員之勞、健保費用,自108年7月起均未依時彙繳代收會員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至今尚欠108年7月至12月及109年2月至10月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741萬7011元及108年7月至109年1月之健保費暨滯納金計184萬5238元未繳納,且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暫停代收健保費在案。為使相對人改善上開缺失,聲請人於108年9月25日偕同會計師、健保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至相對人會址進行訪視並辦理財務輔導,相對人承諾將以工會會館處分後所得清償勞、健保費用,後查仍未繳納欠款,經聲請人發函限期相對人改善欠費情形並研擬因應措施及還款計畫,相對人均未改善並回應。又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12日列席相對人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現場輔導相對人針對欠繳上開保費問題提出解決方案,雖相對人於當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決議由前理事長林金澤全數負責清償,並報請健保署、勞保局協商處理,然仍未履行清償義務。為保障會員權益,聲請人於109年5月13日處以相對人停止招收會員業務之處分,另於110年1月20日撤免理事長林琨洋職務,並限相對人於110年2月1日內召集會員辦理改選,並將改選後理、監事名冊函覆聲請人辦理變更,相對人仍於逾期後未回應。嗣相對人於110年4月10日召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惟出席人數含主席林金澤在內僅9人(應出席124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法重整會務及辦理董、監事改選。以上,相對人違反工會法、組織章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長期未能按時繳納代收之勞、健保費,影響所屬會員權益甚鉅,並積欠保費達900餘萬元,嚴重超出財務收支上限,達破產程度,至今仍未辦理改選並推舉接任理事長執行日常會務,至110年4月10日仍未能召集會員召開法定會議,實無期待改善及重整會務之可能,相對人已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以:聲請人雖為主管機關有監督及輔導職權,然未經相對人會員同意,應不得擅自向法院申請解散。相對人於107年1月16日呈報第3屆會議紀錄,請領理、監事當選證書,聲請人並未製發,致相對人會務未能順利推展。又聲請人於110年1月20日發函撤免相對人第3屆理、監事,使理、監事運作停滯,聲請人未善盡輔導責任,現申請解散是在推責。相對人於110年4月10日召開會員大會並要改選第4屆理、監事,因未達法定人數改為座談會,聲請人有派員參與,並提出將相對人解散,使列席會員不滿,經座談會共識由相對人會員大會決議,聲請人為何還申請解散相對人,況現又遇疫情期間,短期間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應讓相對人繼續運作,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截至110年2月8日止尚積欠108年7月至12月份及109年2月至10月份勞工保險費(滯納金另計至保險費繳納前一日),共計741萬7011元,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多次行文催繳、加徵滯納金,有勞保局110年2月17日保費職字第11013053850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83至93頁、第97、99、103、107、109、113、115、117、121、131至135至148頁)。相對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因積欠108年7月至9月保費115萬8039元,經健保署依法催繳,並列為健保繳費異常單位,自保費月份109年1月起,暫停相對人代收健保費,改開立個人繳款單由會員自行持單至金融機構繳納,且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多次行文催繳,此有健保署108年11月27日健保中字第1084085449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95、99、101、105、111、113、135、139頁),迄109年1月已積欠健保費暨滯納金184萬5238元。相對人收受上開催繳函文後,仍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持續欠繳,聲請人即於108年9月25日派員辦理訪視及財務輔導作業,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暨訪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並持續發函限期相對人改善欠費情況,訂立還款計畫,因欠費情況未改善且持續惡化,嗣於109年5月13日更以相對人違反工會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處以相對人停止招收會員業務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上開欠繳健保費、勞工保險費情事,已影響相對人會員之就醫、勞工保險等相關權益應可認定為真正。

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未善盡輔導責任,申請解散是在推責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且聲請人已積極協助相對人改善上開會務、財務缺失,並持續提供輔導協助,已如前述,相對人均未改善,相對人所辯,即非可採。

(二)查「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工會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會會議分下列三種:

一、定期會議:1.會員代表大會固定每年召開一次。2.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3.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二、臨時會議...。」相對人章程第26條亦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相對人依法、依章程應定期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以行使職權,處理會務。相對人雖於110年4月10日欲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仍因未達法定人數無法進行重整會務及辦理理、監事改選,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顯然相對人於109年1月12日召開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後,迄今未依法召開理、監事會議,以行使章程所定之職權事務(見相對人章程第22、24條),相對人長期怠於處理會務,顯非因疫情關係無法召開會議,且身為投保單位,經常性積欠健保費、勞工保險費,已達900餘萬元,未訂立還款計畫,欠費情況未改善且持續惡化,影響工會會員就醫及勞工保險權益,且經健保署、勞保局多次通知催繳,聲請人發函限期改善、暫停招收會員及撤免理事長等處分,均置知不理,至今仍未辦理改選並推舉接任理事長執行日常會務,至110年4月10日仍未能召集會員召開法定會議,足認相對人辦理之會務及財務有重大瑕疵,已無法依其章程規定運作會務,是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解散相對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