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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48號聲 請 人 顧剛維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向上科技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向上科技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向上科技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變更為如附件修正對照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修正條文所示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向上科技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董事會於110年5月26日召開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一、二、五、六、七及十五條為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所示,爰向鈞院聲請為必要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是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教育部110年7月15日臺教社(三)字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一、二、五、六、七及十五條為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就其中之第五、六、七條董事改選及錯字勘修部分,核其修正內容涉及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所為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規定並未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變更聲請,即無不合,爰予許可。

四、聲請人另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一條之名稱、第二條業務項目、第十五條捐助章程修訂日程等事項,核非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上揭規定,並無由法院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五條向本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之聲請,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