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51號聲 請 人 楊承璋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中區耶和華見證人(原名財團法人台
灣中區守望台聖經書社)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中區耶和華見證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三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若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由法人內部機關如董事會自行變更,僅不屬於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始無須聲請法院為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及新、舊捐助章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等件,聲請裁定准予必要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召開第3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處分,程序上核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其中修正後第3條至第7條、第9條至第12條、第15條至第16條、第19條、第20條,核屬對相對人組織事項之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補充,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財團之財產,與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本院復於110年10月8日徵詢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經內政部以110年10月15日台內民字第1100051346號函覆本院表示無意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條文第1條係法人名稱變更;第2條係法人事務所變更;第8條、第13條及第21條均係單純條次變更;第17條及第18條均係文字修正;第14條及第22條則均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經核均非屬財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為必要之變更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自無須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捐助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件(修正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