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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明章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明章自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421,146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12,8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父母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80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職證明在卷可證。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瓊珠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