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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債 務 人 錢泰發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陳仲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黃春旺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莊凱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錢泰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

命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有關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由管理人調查、收集(消債條例第102條至第105條),故第128條第1項規定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僅管理人有向法院聲請追加分配之權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自得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

(民國101年1月4日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立法理由、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2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因未能提出更生方案,再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清算財團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

(二)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顯示,債務人名下有日產汽車一輛,經債務人陳報該車輛係因其父於109年5月往生而繼承取得,價值約為3萬元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訊問筆錄及估價單可憑(消債職聲免第

140、158、181頁);則債務人既係於法院於108年12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9年10月7日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自屬清算財團。

(三)因本件於109年10月7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復發現債務人所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且該財產係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翌日起2年內發現,爰逕裁定許可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

三、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附表即追加分配之財產目錄:

1、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2011年份之車輛一輛

裁判案由:聲請分配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