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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為臺

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陳榮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因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10年6月29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反駁回聲請再審書狀所載。

三、第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部分,僅泛言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何項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弟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楊雅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