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李興軍再審相對人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均準用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0年度小上字第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是原確定裁定於110年8月24日公告時(見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9號卷第53頁公告),即告確定。是依前揭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原確定裁定於110年8月30日送達再審相對人(見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9號卷第61頁送達證書)。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民事再審聲請狀於同年9月2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再審聲請人已對本案刑事訴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應待刑事再審結果後始得認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庭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獨立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再審相對人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199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90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小字第192號案件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2萬元及法定利息,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小上字第89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嗣再審聲請人以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未予斟酌為由提起再審。然再審聲請人僅指陳原確定裁定具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應待刑事程序確定後再續行審判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本院民事庭業已對兩造間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而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泛以刑事程序未完成前,本院民事裁定不宜先行裁定乙情提起再審,亦乏所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