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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均準用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是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3日送達兩造時(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卷第27至29頁送達證書),即告確定。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民事再審聲請狀於同年6月16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即本社區103年8月29日第2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違法不生效力之客觀存在事證,已損及再審聲請人之權益,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均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

四、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會議係於103年8月29日通過調漲管理費事宜,且系爭會議紀錄並未經會議主席簽名、亦未於15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其顯不得成為再審相對人請求自103年7月1日起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此系爭會議記錄於103年7月1日尚不生效力之客觀事證,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之情形,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按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裁判漏未於裁判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亦有規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違背此一規定而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聲請再審者,法院應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自應予以限制。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110年4月1日民事再審聲請狀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在卷。觀諸原確定裁定理由所載,係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內容已就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月12日針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所提出再審聲請狀內之事由詳加論斷,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依上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足以影響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且再審聲請人前已以前開相同理由及再審事由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多次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再審聲請人本件復就先前歷次再審聲請相同事由重覆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