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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白舒萱相 對 人 林義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9 年度司執字第153509號交付特定物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因系爭和解筆錄係相對人詐欺所得,聲請人知悉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及繼續審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9號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9號不當得利事件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續字第1 號裁定以其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在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