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邱泓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淑敏間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4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提到「89年間即有向邱敬明要錢,但要不到」等語,此攸關聲請人得否為時效抗辯,為此,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4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