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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4號異 議 人 林德郎相 對 人 林嘉富上列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663號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存物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未親自向上開土地所有人即異議人、第三人林德陽、林豐泰、林陳翠雲、林綉鳳、林色華等面談過,僅以存證信函告知。上開土地所有人並未同意出售。土地法第34條之1雖有明文,惟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命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爰提出異議,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存字第633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之提存,異議人於110年4月20日收受提存通知書,於110年4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10年4月29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以:「異議人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其應受領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715,143元,經以存證信函通知並告知扣除相關費用後,異議人受領遲延,故依法提存」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663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開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