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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楊韻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公司法、破產法等所規定之執行障礙事由存在,或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且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之擔保,例外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得停止,以保障債權人,俾使其債權早日實現(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92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若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憑事實,並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法定原因,即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25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宋佩玲所憑之債權資料係屬偽造,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執行債務人楊韻樺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01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其實際所有權人均為聲請人,僅暫時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楊韻樺名下,系爭房地並非執行債務人楊韻樺之財產。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民事訴訟經第二審判決後,現業已上訴第三審。因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經拍定,若拍賣所得之價額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揭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係執行債權人宋佩玲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2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楊韻樺名下之系爭房地,目前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聲請人前有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具狀對執行債權人宋佩玲、執行債務人楊韻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該訴訟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駁回,因聲請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雖主張現有對執行債權人宋佩玲、執行債務人楊韻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有對執行債務人楊韻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民事訴訟。然上揭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再審、異議、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抗告(對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抗告),或有如該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等行為,亦非同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法未合,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