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白雪大舞廳兼法定代理人 蔡泗龍

蔡煥桂聲 請 人 蔡丁生

蔡瑞鳳蔡淑芬蔡大元蔡玲瓏共 同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相 對 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朝啓相 對 人 蔡大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撤字第一號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圖斜線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蔡大森名下。另相對人蔡大森於民國95年間將應屬兩造共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同段40-8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樺公司)。相對人摩樺公司再以相對人蔡大森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2號(下稱前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相對人蔡大森,相對人蔡大森自無拆除權限,且前訴訟亦未通知聲請人參加訴訟並提出證據資料因而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主張前訴訟事件應予撤銷。另為免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撤字第1號事件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酌前訴訟判決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7,6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另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應為4年4月,以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土地,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可能受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年略為89,380元(計算式:1,787,600元×5%=89,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計算推估辦案期間,應認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期間之損失約為387,313元(計算式:89,380元×(4+4/12)=387,313元)。再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