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田百玉相 對 人 蔡耀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9135 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25,902 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913
5 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9
135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 月14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於相對人於101 年以前即已脫產完成,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款項係聲請人參與分配台中商銀拍賣相對人名下土地之拍賣價金而獲清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就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2590號提存金317,000 元予以扣押,一旦准許相對人收取,依相對人目前資力,預期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 二)決議、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9135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
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110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提存在本院擔保金(案號:102 年度存字第2590號),而該擔保金目前經本院執行處執行扣押程序中,一旦進行換價命令,將來恐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
金為2,888,778 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相對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並參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25,902 元為適當【計算式:2,888,778 元×0.05×(4 +4/ 12 )=625,9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