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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洪秝溶即洪喜慈即慈禧即洪月女相 對 人 盧金生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109年度民執五字第1062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同)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附件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面積7.38平方公尺)、G(面積

192.52平方公尺)、H(面積21.37平方公尺)、K(面積71.25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及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附件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I(面積128.38平方公尺)、J(面積139.3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聲請執行,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故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該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一般係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以357,500元為適當【計算式:1,650,000元×5%×4+4/12)=35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