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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劉文賢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9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就同一事件在下級審曾參與裁判者而言。又按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廖文權即順豐會計師事務所前於109 年8 月

4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即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罰事件,業經柏股法官審理並裁定裁罰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但廖文權即順豐會計師事務所仍執原起訴狀再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罰事件之起訴,容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且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罰事件與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罰事件均由柏股法官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尚有不宜,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就該件聲請人提出檢查容有偏頗,陳楷元實以檢查之名行競業行為之實,濫用檢查制度,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仍認客觀上具有合理必要,本件聲請人實有不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聲請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罰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罰事件(柏股法官承辦)是廖文權會計師經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選任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廖文權會計師受任後通知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檢查時間及項目,遭拒絕提供資料而於109 年6 月18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罰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文賢(即本件聲請人)、董事陳維斌、陳佩琪、趙春紅、陳秀專、陳桓斌,此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處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罰鍰8 萬元、聲請人罰鍰8 萬元,並經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罰事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罰事件卷宗查閱如實。而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罰事件同為廖文權會計師主張因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受任之檢查人事務受妨礙而於110 年6 月8 日聲請裁罰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文賢(即本件聲請人)、董事陳維斌、陳佩琪、趙春紅、陳秀專、陳桓斌,現為柏股法官承辦,此有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罰事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罰事件、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罰事件,均為地方法院一審受理之案件,並無上、下級審關係,是柏股法官所承審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罰事件並非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罰事件之下級審審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適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事證釋明柏股法官於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罰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尚難僅憑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有所不服之主觀臆測,即謂同一法官於承辦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47號公司裁罰事件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