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上豐企業社兼法定代理 陳振銘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秀俞相 對 人 吳金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56萬5,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83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調訴字第3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亦與之無任何借貸關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8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係遭訴外人黃麗月偽造聲請人之委任狀而無權代理簽署。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就黃麗月偽造前開調解程序委任狀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10年7月5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民事起訴。爰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陳振銘所有之不動產及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黃清松之借款債權,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調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現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不動產等特定物,並已核發執行命令,倘若繼續執行,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相對人110年6月1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10年6月25日民事補充暨呈報狀可憑,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之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184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約需4年4個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256萬5,333元(計算式:1,184萬元×5%×4年4月=256萬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256萬5,333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