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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育菱相 對 人 林耿右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為相對人林耿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育菱於相對人林耿右對第三人吳坤忠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含假扣押聲請、假扣押執行、假執行等執行程序)事件中,為相對人林耿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耿右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遭第三人吳坤忠駕車撞傷,目前呈現認知障礙狀態生活無法自理,而車禍事件之行為人吳坤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過失致重傷害、肇事逃逸罪之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133 號),相對人林耿右乃有對吳坤忠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劉育菱為相對人林耿右之配偶,爰為相對人聲請選任劉育菱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及戶籍謄本(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劉育菱為相對人林耿右之配偶,伊聲請為現呈現認知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相對人林耿右在對車禍事件之行為人吳坤忠所欲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及相關之執行程序中,選任伊為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