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林鈴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嘉瑜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74號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保民國109年12月11日、110年3月15日之筆錄與所述相符,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聲請調閱本件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74號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74號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