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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0號異 議 人 黃東守相 對 人 陳秋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89號),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9日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58 號裁定參照)。又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再按提起上訴,應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係於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者,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之可言。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109 年度訴字第3189號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判決並已確定,依據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所載地址、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522 號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8506 號聲請支付命令之駁回理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48 號及105 年度司促字第1499號支付命令,可知相對人為躲避債務而隱匿自身住居所,異議人於89年後與相對人已無聯繫,相對人在外一切作為皆無從得知,亦無從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本院書記官於110 年3月29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189號受理並於109 年12月10日判決,該判決於109 年12月21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即金門縣○○鎮○○里○○00號,及於109 年12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區○○路○○○ ○○○號,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3189號卷第35、37頁) ,對照卷附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決之送達處所固為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77 頁) ,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稱:異議人於89年後與相對人已無聯繫,無從得知相對人在外作為及實際住居所等語,而相對人均未至上開2 址實際領取判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89號卷第59頁),再由相對人提出之近年帳單、納稅通知等信件可知,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及新北市○○區○○路○○○ ○○○號,而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4 樓,相對人亦已於110 年3 月23日將戶籍遷入西屯區該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金門縣○○鎮○○里○○00號及新北市○○區○○路○○○ ○○○號均非相對人之住所,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決對上開2 址所為寄存送達尚不生送達之效力,依前開說明,上訴期間無從開始進行,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89號尚未確定,自無從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故本院書記官於110 年2 月18日就本案核發確定證明書,即有未洽,本院書記官於110 年

3 月29日製作處分書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當屬有據。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