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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林嚴彧即林俊豪即林子鈞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賴五妹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3 項、第4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9號事件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作為二審供律師閱討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9號事件之被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聲請交付上揭事件全部庭期之錄音光碟,僅泛稱作為二審使用,惟並未具體陳明有何主張或為維護其法律上何利益之理由;況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分別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各款事項、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而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9號事件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6 月29日、109 年10月12日、109 年11月24日、109 年12月25日庭期時親自到庭,有該事件卷內本院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歷次庭期筆錄既已記載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聲請人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是聲請人逕請求交付上揭事件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