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王仁郁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登杰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登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杰公司)之唯一董事、股東即原代表人王仁郁已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已攜帶子女返回大陸地區居住,無人得代表登杰公司執行職務。而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44號確定裁定選任為王仁郁之遺產管理人,因王仁郁對登杰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200萬元債權,聲請人實有向登杰公司收取債權之必要,爰聲請為登杰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準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登杰公司唯一股東兼代表人王仁郁已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744號確定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王仁郁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登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上開民事確定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44號及相關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誤。是登杰公司於唯一股東兼代表人王仁郁死亡後,並無其他股東與董事存在,且王仁郁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則登杰公司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登杰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所定要件不符,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