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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紀宗曜

紀宗澤紀凱文

紀筱玟

紀玉田

紀昆淵紀詠泉上七人共同代 理 人 謝文明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紀長興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為該事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國源律師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暫先核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由聲請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在現行法下,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原法定代理人紀江鎮,前因其他派下對其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由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案件繫屬中,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紀江鎮於該案終結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人之職務),故祭祀公業紀長興現無人管理人而欠缺訴訟能力。

(二)而祭祀公業紀長興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恐致訴訟程序久延而無法保障權益,故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經詢問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其中派下員紀仁生願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且其對於祭祀公業之事務熟稔,並有意願,故選任紀仁生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聲請紀仁生為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確認派下員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經查:

(一)本件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之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法定代理人紀江鎮,因本院另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110年度訴字第590號),遭聲請假處分禁止其執行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人之職務後,復於110年9月17日死亡,且相對人祭祀公業紀長興迄今無法重新選任新管理人,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並利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過半數派下員推薦之李國源律師,係自93年1月執業迄今將近18年,參之其學經歷及專長之訴訟類型,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又係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成員,並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顯較聲請人推薦之派下員紀仁生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五、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核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暫先核定為新臺幣45,000元,並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之。

六、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