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長庚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樂活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樂活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彥榕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樂活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為相對人樂活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由聲請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惟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然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徐牧野早於聲請人民國107年6月13日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前之106年5月5日,即已辭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職務,且相對人公司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之人,故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亦準用之。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三、經查: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有相對人公司最新登記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95至101頁),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惟查,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徐牧野業於106年5月5日向聲請人為辭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有聲明書附卷可查(見本案訴訟卷第125頁),堪認相對人現無適格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㈡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
徵詢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審酌趙彥榕律師具律師資格,專長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且有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復與相對人無衝突之利害關係,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認由趙彥榕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趙彥榕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規定,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之繁簡等,暫酌定趙彥榕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