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助信 律師相 對 人 顏德新相 對 人 莊玉珠相 對 人 江榮隆相 對 人 黃秋鴻相 對 人 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頎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6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被告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68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45000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擔任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76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被告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聲請選任被告東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東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而系爭訴訟事件已於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月21日宣判等情,經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查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案情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及提出民事答辯狀等情,並參考系爭訴訟事件屬於財產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不得逾訴訟標的價額3%即49500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00元」,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45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