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孫于婷相 對 人 趙君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返還押金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現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853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351號返還押金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後,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有法定之停止事由者外,不停止執行程序,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及公司法、破產法所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返還押金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64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相對人據以聲請假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6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審理在案,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案件業經提起上訴,請求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故聲請人以已提起上訴,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