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相 對 人 賴羿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九號)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分別有明文。
二、相對人前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99號起訴請求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件被告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件第一審訴訟已終結,審酌訴訟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到院閱卷、提出書狀,並出庭2次等情,酌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