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陳兆男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相 對 人 李武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以新臺幣50萬8184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起訴狀所載地址亦非我國境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日後不履行其所負賠償費用之義務時,被告就該供擔保之提存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即法定質權),其創設就原告供擔保提存物有優先受償權,即在確保原告日後訴訟費用賠償義務之履行。再觀同法條第2項修法經過,民國19年原條文係「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足以償還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復於92年修法增列為「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增列『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得免供訴訟費用擔保原因,依修法理由為「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加『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等字,以期周全等語,是其立法意旨亦在於訴訟終結後,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如原告在我國治權所及地區有資產時,方能確保原告訴訟費用賠償義務之有效執行。查大陸地區固屬憲法上之固有領土範圍,惟目前我國治權並不及於大陸地區,如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而無被告不爭執情事或原告在臺灣地區有資產時,因大陸地區目前並非我國治權所及,不能確保原告訴訟費用賠償義務之強制執行,自有命原告為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俾日後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賠償義務時,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就原告所供擔保物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已為相對人所自認(見相對人110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8號卷),此有其所提公司註冊成立證明文件足參(見210號卷第10至11頁),依被告即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未就原告請求為何不爭執之陳述,而原告即相對人復未陳明其在臺灣地區有資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是聲請人既表明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將於相對人依法供擔保前拒絕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命原告即相對人供此部分之擔保。
四、次按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而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又相對人即原告於110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美金36萬5596.36元暨利息,以起訴時110年4月29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28.2元新臺幣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030萬9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15萬4092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故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並斟酌本件訴訟事實係:聲請人即被告係崇堯有限公司負責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存有上開本金之貨款糾紛,相對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達1030萬9817元,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20萬元為適當,是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50萬8184元(15萬4092元×2+20萬元=508184)。並依上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