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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林助信 律師相對人 顏德新相對人 莊玉珠相對人 江榮隆相對人 黃秋鴻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9年度全字第7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09年度全字第79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擔任鈞院109年度全字第7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東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而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2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確定,經調取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查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案情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提出民事答辯狀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報酬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