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林憲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回饋金(申請編號:0000000-B-012)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侵權行為事件(103年度訴字第3207號),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之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上開事件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12),又所扶助案件現已終結,相對人已可取得對他造當事人合計952,000元之利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所定,已達應繳納回饋金之標準。又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30,000元,經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半數回饋金即15,000元,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住所,惟相對人迄未置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准予強制執行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民事判決節本、回饋金通知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供參,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因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提出申覆卻迄未給付,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繳之回饋金1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於110年7月5日送達予相對人收受,相對人既仍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併准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