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洪永叡律師相 對 人 許智捷律師即王振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69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墊付聲請人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遷讓房屋事件被告王正安、王正芳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6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王正安、王正芳之特別代理人,而本案訴訟業已於109 年11月19日判決。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700 元,聲請人經選任後曾出庭3 次、閱卷2 次、提出書狀2 份(不含陳報證人住址書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事件卷宗可稽,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擔任王正安、王正芳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