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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鄭蓉蔚

胡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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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 0號法定代理人 胡煉榮(Hu,Lien-Jung)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零貳拾肆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相對人於起訴時即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卷內起訴狀),聲請人援前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無不合。

三、查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有明文。相對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96萬4,475元,以起訴時即110年7月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28.16新臺幣,折合新臺幣(下同)2,715 萬9,616元(美金964,475元× 28.16=新臺幣27,159,6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3審應分別徵裁判費37萬6,512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故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並斟酌本件訴訟事實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間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達2,715萬9,616元,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30萬元為適當,是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105萬3,024元(376,512元×2+30萬元=0000000)。並依上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