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莊翔詒相 對 人 李香珍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竹字第435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的財產,因大部分屬於客人所有,一旦拍賣勢難購回或無法賠償,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許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有執行異議之訴等之提起為其前提要件。而此異議之訴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項、第15條所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提起訴訟者,準用之。
三、經查:
(一)第三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7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人即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已執行查封,定期拍賣,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以附表所示物品為客人所有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並未表明提起何種異議之訴,惟依其所載內容應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對執行標的物主張物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制度目的,係賦與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爭執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之機會,或容允債務人爭議是否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附錄1、2)即明。至於債務人如就特定執行標的物爭議非屬其責任財產,乃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由該標的物真正所有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問題,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此參照同法第12條、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亦可明瞭。準此,聲請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前揭事由,乃就特定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示查扣物是否屬其真正所有為爭執,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脫逸該類訴訟制度之設立目的,而顯無理由。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陳明願提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