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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蔣敏洲聲請人因國家賠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110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國家賠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由法官傅可晴審理。因系爭案件應徵裁判費繳納(鈞院110年度中補字第1913號裁定),該裁定送達日期為110年8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再次送達通知始得為裁判駁回,是法官傅可晴未依法行政,逕自裁定駁回系爭訴訟,恣意解釋法律,故意駁回之,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未對聲請人抱持同理心,足認法官傅可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傅可晴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逕自駁回系爭訴訟,未再次通知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未依法行政云云。然查:

(一)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號、89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91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年8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見國家賠償事件卷第25頁)可稽,聲請人至同年8月27日止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見國家賠償事件卷第27至33頁)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案卷查核無誤。是本院既已命聲請人就系爭訴訟限期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遵行,其所提之系爭訴訟自不合法,承審法官於110年9月3日裁定駁回系爭訴訟,核與法無違,尚難謂有聲請人所指摘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依法行政云云,尚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