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王怜琇之債權人,原欲就王怜琇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訟,因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9號撤銷遺產分割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已判決確定,而撤銷遺產分割之訴為形成之訴,具有對世效力,聲請人即不須對王怜琇另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即得對王怜琇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雖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惟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為便於聲請人將來行使訴訟、執行之權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件訴訟案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訴訟經原審於109年12月4日判決後,被告王士誠、王郁智、王新龍、王怜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撤銷分割繼承移轉事件審理中,是聲請人稱本件訴訟已判決確定,尚有誤會。又聲請人主張其係王怜琇之債權人,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0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即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且本件訴訟因未確定,尚不生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聲請人所提對於王怜琇之支付命令,僅釋明其與王怜琇之財產狀況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之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