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林怡妙相 對 人 邱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3萬16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7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聲請人之台中分會申請扶助,經台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家事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一審訴訟代理、假扣押程序代理、強制執行程序代理之扶助,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必要費用5萬6625元。嗣相對人於該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取得部分勝訴判決,並於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逾500萬元之金錢給付,台中分會於110年2月22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嗣經台中分會審查委員於110年3月31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13萬1625元,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覆議,於110年5月18日經覆議委員會評議維持原決定,台中分會復於110年6月30日發文催告,惟相對人迄未置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附條件審查表、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送達回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饋金催告函等為證,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