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劉曉平相 對 人 胡紹蓉
胡涴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3968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68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68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12號)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強制執行之債權如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均低於年息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金錢債權之損害額,以該金錢債權本金之年息5%作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68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0年度訴字第2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3808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該數額按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萬3968元【計算式:683808元×5%×(3+4/12)=113968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1萬3968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