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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李明昌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於李明昌日後對祭祀公業李火德提起之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事件,為祭祀公業李火德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因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非以訴訟已繫屬在法院為要件,且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李火德(下稱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相對人之設立人為李子傳,管理人為李慶章,而李慶章業已死亡,相對人復未依法選任管理人,聲請人為李慶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李火德」為祭祀公業,目前並無管理人一情,業據提出公業調查書、土地登記資料、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回覆本院函文在卷可參,又相對人迄今尚未選任新任管理人,則相對人顯處於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經列於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中,自96年起執業迄今已約14年,參之相關學經歷(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及能力,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聲請人日後對祭祀公業李火德提起之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事件,為祭祀公業李火德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