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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明 人 張劉秋香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張瑋玲律師相 對 人 林德洪

林江海林天輝林禮忠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

本院前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單位)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爭議事項實施鑑定。系爭鑑定單位原指派張渝江、洪玄如技師承辦,然系爭建物位在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而洪玄如技師及其胞兄洪岳鵬、其父洪木清,均為系爭重劃區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洪岳鵬另為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之發起人並為理事長,顯然洪玄如技師與本件爭議事項有利害關係。系爭鑑定單位未查明洪玄如技師上開情事,仍指派其為本件爭議事項鑑定,顯有不公。且張渝江技師曾與洪玄如技師共事,亦曾發表土地開發之相關文章,難期待其立場公正。又本件爭議事項兩造原合意以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然因鑑定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表明費用過高,另主張以系爭鑑定單位鑑定,惟系爭鑑定單位鑑定費用為98萬元,相對人卻同意此費用,顯然系爭鑑定單位有偏頗之虞。另系爭鑑定單位就系爭事件之爭議事項欲以3D掃描及碳14定年法為鑑定方法,聲明人未同意此不適當且無益之鑑定方式,足見系爭鑑定單位不適任本件爭議事項之鑑定單位,應以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或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單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明拒卻並撤換系爭鑑定單位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固得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惟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另同法第340條第1項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審理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囑託系爭鑑定單位就系爭建物之爭議事項實施鑑定(見本院109重訴字第563號卷,下稱重訴563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先予敘明。

(二)聲明意旨雖以系爭鑑定單位指派之洪如玄技師與系爭重劃區具有利害關係,表明不適任擔任執行系爭鑑定事務之人,另以3D掃描及碳14定年法並非適當之鑑定方法為據。然此業經本院函詢兩造意見,兩造已合意撤換洪玄如技師,再另行指派技師,並同意不採用3D掃描及碳14定年法為本件鑑定方法等語(見本院重訴563卷一第765頁至第767頁)。復經本院函文系爭鑑定單位略以:兩造合意更換洪如玄技師,請另行指派其他技師與張渝江技師共同鑑定。且本次鑑定不以3D掃描及碳14定年法為鑑定方法,請以其他適當方式為本件鑑定方法等語(見本院重訴563卷一第775頁至第776頁)。而系爭鑑定單位並已另指派張渝江、陳冠宏技師辦理鑑定事務,此有系爭鑑定單位110年11月9日

(110)中土鑑發字第218-0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563號卷二第47頁)。是系爭鑑定單位所指派執行鑑定事務之技師及所欲採行之鑑定方式已無聲明意旨所述之疑慮。

(三)另經本院函詢系爭鑑定單位派任執行鑑定事務人選方式,經系爭鑑定單位函覆略以:鑑定技師選派方式均以業務派任辦法辦理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單位110年12月22日(110)中土鑑發字第218-06號函暨檢附業務派任辦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參諸該業務派任辦法第4條:「法院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機關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委辦案件按性質由本會法院各類級人力庫派任技師」;第7條:「業務派任案件由各類級人力庫依序派任技師主辦,技師應於三日內向公會確認,確認後應於七日內與業主聯絡初勘日期,初勘後應於七日內回報初勘記錄,以利向業主通知繳交費用;派任技師二次以上無人願意承辦者或緊急或特殊案件得呈報辦理指派;上述所訂期限如有逾期由公會另行指派」。足認系爭鑑定單位指派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人選,為自內部建置之人力庫為據並依序指派,僅於無人願意承辦或緊急或特殊案件,始由系爭鑑定單位另為派任,可見該派任辦法之派任方式並無客觀上難期公正、誠實之因素,對於系爭事件爭議事項亦無偏頗之虞,聲明意旨僅以該派任方式派任之技師偶然與系爭事件有利害關係,即認系爭鑑定單位不適任擔任系爭事件之鑑定單位,自屬無據。

(四)聲明意旨另以:相對人選擇鑑定費用較高之系爭鑑定單位為鑑定,以此認系爭鑑定單位將有失中立等語。經查,本院於110年5月5日至系爭建物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鑑定,而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陳漢江建築師表示現場無法評估費用,兩造並合意相對人待報價後再評估是否送鑑定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563號卷一第337頁)。嗣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於110年5月7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218號函覆鑑定費用為6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563卷一第351頁)。相對人另聲請就系爭鑑定單位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擇一選任為鑑定單位(見本院重訴563號卷一第355頁)。並以:因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未有任何數據資料、鑑定工法及內容即報價60萬元,而系爭鑑定單位指派2位技師,且於2次初勘會議詳細說明鑑定工法及內容,故同意由系爭鑑定單位鑑定等語(見本院重訴563號卷一第671頁)。已說明為何選擇系爭鑑定單位之理由。聲明人則同意以系爭鑑定單位至現場評估報價等語(見本院重訴563號卷一第395頁)。足見相對人因未能知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方法,並考量執行鑑定事務人力優勢而選擇其他鑑定單位,且提供複數鑑定單位供聲明人選擇,聲明人評估同意系爭鑑定單位報價後,再由本院為囑託鑑定。聲明人既未提出系爭鑑定單位有何操守之疑慮,徒憑費用高低而指摘系爭鑑定單位有失中立,自無可採。至聲明意旨以張渝江技師曾發表文章之觀點及其與洪如玄技師曾共事即認有偏頗之虞云云,乃聲明人主觀上之臆測。況本院係囑託系爭鑑定單位為鑑定,而執行鑑定事務之技師並無向本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依前揭說明,亦非拒卻系爭鑑定單位之事由,聲請意旨尚難憑採。

四、聲明意旨既未陳明客觀上系爭鑑定單位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由,並就該事由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核與首開說明拒卻事由未符,復難使本院就系爭鑑定單位與相對人間有何特定之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推認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以,聲明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系爭鑑定單位執行本件鑑定職務,足認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聲請拒卻鑑定人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