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呂琮相 對 人 蔡榮豊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後,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一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四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不成立及具有消滅相對人債權請求之事由,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34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且本案訴訟經審理後已於110年10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與訴外人李春修間於109年9月2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無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應予塗銷在案,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231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500000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含違約金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依執行名義記載,票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違約金債權之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87650元【計算式:(0000000×0.06×4.33)+(500000×0.05×4.33)=88765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87650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雖另主張上揭本案訴訟已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應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倘聲請人之房地遭拍賣,將來勝訴後顯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母子同居在系爭房地內,母子均無其他財產,房屋若遭拍賣,恐將失其棲身之所,請鈞院審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減輕應供擔保之數額,裁定命停止執行程序等情。惟本院認為上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已因相對人及李春修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未確定,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是否能獲得維持,有待日後第二、三審法院之審理裁判,而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逾300萬元以上,倘不命聲請人供擔保或減輕供擔保金額而裁定停止執行,日後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有利於聲請人部分若遭廢棄確定,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恐有過鉅之嫌,故本院認為仍有命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且不宜降低供擔保金額,附此說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