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0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茲因:1.系爭案件之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上級機關,又系爭案件係因相對人所屬紀姓、廖姓法官於審理程序之違失,以及紀姓法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院長皆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院長級關係。2.系爭案件審理之初原為男性法官,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交接之際忽更換為女性法官,一再重複準備程序,顯屬違反法院組織法,以及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佐證之調查事項未予進行,至淪為對造答辯,顯有審理遲延。3.系爭案件之被告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上級機關,則相對人即應迴避審理。
4.綜上事證,系爭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恐影響公安難期為公平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請求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其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一時不能執行其職務者而言。又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1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屬紀姓、廖姓法官於另案審理程序之違失為由,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提起本案訴訟,而相對人機構之所在地位於臺中市,乃本院之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又聲請人以系爭案件之被告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上級機關,則相對人即應迴避審理,遂聲請指定管轄,然查,系爭案件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承審,已如前述,則系爭案件之上級機關依法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而非係相對人,聲請人對此顯有誤會。至於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更換、及審理程序之進行、法官與院長曾有同事情誼等情,均核不足以證明本院臺中簡易庭承審法官對系爭案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因特別情形,致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處。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率認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審判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聲請人聲請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