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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曾郁涵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後,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四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0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均屬不明等事由,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13號受理在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264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201萬9236元,及自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既強制執行費用21040元等情,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依執行名義記載,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而強制執行費用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04566元【計算式:(0000000×0.0915×4.33)+(21040×0.05×4.33)=80456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04566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