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代 理 人 王全中律師相 對 人 李光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八0一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0127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1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給付貨款事件歷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曾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0建號建物;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8條規定,按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內容並依匯率換算為本息新臺幣(下同)3,844,142元,加計執行費25,644元、執行必要費用6,390元後,共計提出現款3,876,176元,因而塗銷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該現款尚未交付或分配予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至債務人於其所有之動產、不動產遭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拍定前提出包括全部債權及執行費用之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乃是以該現款代替拍賣之價金,仍須執行法院將之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該執行程序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已提出足額現款撤銷不動產查封,然因該現款尚未交付或分配予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乙情,亦據本院調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終結,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聲請人所提現款受償之債權金額為3,844,142元,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該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83萬2,897元【計算式:0000000×5%×(4+4/12)=83289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