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林姝姫相 對 人 郭李麗卿

郭張素娥郭元傑郭婉甄郭元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200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發現系爭和解筆錄事件之證物係遭偽造,已提起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為免受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99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確認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類型,自不得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又聲請人前已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並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續字第2號、110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之請求及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均未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系爭和解筆錄已就兩造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清楚明定,逐一釐清每月租金數額及應扣除之稅費、聲請人積欠租金之期間及數額、聲請人清償租金之情形及還款方式,並非全然依聲請人主張遭偽造之租賃契約為據,且經兩造確認無訛並簽名,難認相對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有何詐欺之行為。聲請人既先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其義務,卻於相對人不同意其減少租金之請求時,突認相對人偽造兩造之租賃契約,並請求繼續審判,且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卻又另行提起系爭確認訴訟及本件聲請,顯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若准聲請人因此停止執行,無異許可聲請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