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温鋒森上列聲請人與法務部○○○○○○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因撤銷假釋之行政簡易訴訟事件(110年度簡字第27號),分由楊萬益法官審理,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中當庭一再提及聲請人起訴逾監獄行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30日,說我此案不會過,惟我表明109年8月20日被關押在臺中看守所,再於110年9月16日移入臺中監獄,上開30日規定應依個案情況來審酌等語,但楊法官完全不看,也不聽,其顯有未審先判之怠惰裁判之虞,爰聲請楊萬益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之法官迴避中準用之。另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就訴訟標的有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另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至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或對法官指揮訴訟及闡明權之行使有不同意見,或不認同法官在另案所為之判決結果,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三、本件聲請人雖據前詞而認楊萬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怠惰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經查,聲請人前於假釋中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2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313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聲請人假釋,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經查原處分即屬前述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109年7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即於109年8月14日前提起行政訴訟始為合法。再者,法務部矯正署已於系爭撤銷假釋之行政簡易訴訟事件中提出答辯狀就聲請人提起撤銷假釋行政訴訟之合法性提出質疑,而承審法官僅係於審理期日曉諭聲請人:「對於撤銷假釋若有疑慮,應於撤銷假釋公告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要提起救濟,程序不合法,是否仍要繼續訴訟?」等語(見簡字第27號卷第331頁),又承審法官依法本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若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聲請人以之遽認承審法官有偏頗、怠惰之虞,殊乏憑據。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經本院向管轄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