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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楊文禮

林珍妮楊孟青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8號賴靜嫻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閱覽訴訟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楊文禮、林珍妮閱覽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八號事件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楊文禮、林珍妮(下各稱楊文禮、林珍妮,合稱楊文禮等2人)、楊孟青(下稱楊孟青)就本院前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受理賴靜嫻(下稱賴靜嫻)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閱卷,意旨略以:楊文禮等2人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楊孟青為董事,為此聲請閱卷等語;林珍妮、楊孟青另陳以:林珍妮為股東及創辦人,為維護投資人權益,應公平取得公司重大資訊。又公司董事之主要目標係創造與增加公司及股東財產價值,董事任務除做出經營決定,尚有監督義務與善盡社會責任、遵守商業倫理規範,公司法亦規定董事與公司負有刑民事共存之責。故公司股東、董事應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有權瞭解公司訴訟、債權進度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楊文禮等2人主張其等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乙節,有主人廣

播公司民國110年12月17日呈報狀所附同年11月3日最新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衡諸系爭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乃確認主人廣播公司對賴靜嫻之部分債權不存在,並判命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債權本金及利息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查核明確,可知該判決結果致令主人廣播公司之債權與得獲償之金額減少,因而減損主人廣播公司之資產,進而影響股東將來行使股利、股息分派暨賸餘財產分派請求等權利內容,應認楊文禮等2人已釋明就系爭訴訟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楊文禮等2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於法尚無不合。

㈡楊孟青主張其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一情,固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主人廣播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然董事乃公司業務執行機關,並非監督機關;核楊孟青上開所言,亦未具體表明系爭訴訟事件之卷內文書與其所執行之公司業務有何關聯。再系爭訴訟事件核僅關乎主人廣播公司對賴靜嫻之債權是否存在,判決結果要不涉及或間接影響楊孟青個人私法上權利之得喪變更,楊孟青更未具體陳述其將因系爭訴訟事件負有何種公司法所定民刑事責任。至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應注意善盡社會責任、遵守商業倫理規範此一公司經營原則,顯與系爭訴訟事件卷內文書與楊孟青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無關。綜上,依楊孟青所為釋明,不足認其就系爭訴訟事件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楊孟青亦未提出經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該事件卷內文書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楊孟青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內文書,自屬不應准許。

四、從而,楊文禮等2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內文書,應予准許;至楊孟青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