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黃淑芬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530號),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請准裁定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5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三、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53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879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人係以「電話協商之所欠款金額太高」為由,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
(二)是依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聲請人既非以系爭支付命令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訴訟,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本院審查結果,亦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